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7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死老太婆」更正為「機八咧、幹」;證據部分增列「本院民國115年5月6日勘驗筆錄(見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當庭陳稱已原諒被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有中低收入戶身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4頁),暨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1643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2之女,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3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先對A02出言稱:「死老太婆」等語,再將A02晾曬衣物之衣架拍落及丟擲衣物,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辯稱:伊是把衣架丟在 地上,伊也沒有罵告訴人 ,因為告訴人很歇斯底里 ,故意要跟伊吵架,伊在 沙發上睡覺,告訴人要將 衣服放在沙發上,所以叫 伊起來,因為這樣吵架, 伊是不小心將衣服摔在地 上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之 事實。 3 臺北地院112 年度家護字 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 114 年度偵字第30913 號 起訴書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 內容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 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將告訴人放置客廳之待晾 曬衣物拿起,用力向前丟 擲而掉落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