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瑋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黃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49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4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3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和解,並當庭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49頁),參以告訴人當庭所陳量刑意見,被告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部分賠償,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其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其等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是影像檔案本身及附著物手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A3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於115年6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5,000元至指定帳戶(帳號詳見和解筆錄),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乙:
扣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1具(及其內之影像檔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號被 告 A4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與AW000-B114782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互不相識。詎A4於民國114 年11月30日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遠東SOGO百貨臺北復興館貨物電梯內,趁A 女搭乘電梯不及注意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蹲在A 女後方由下往上竊錄A 女裙內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A 女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前揭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4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站在A 女後面, 伊蹲下拿著手機往A 女裙 下的方向揮過,伊就是想 要體驗看看網路看到偷拍 別人這種類型的影片的感 覺,當時手機有開著在運 作中,但伊沒有按下錄影 鍵云云。 2 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之指 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手機偷拍A 女裙內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第319 條之1 第1 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前揭iPhone 13 Pro 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