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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宇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66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6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宇群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宇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某日時許起迄114年8月19日19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而應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寶山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66號被 告 徐宇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宇群與洪寶山、洪素惠、蔡恩來、葉于瑄、羅怡萍、張恩婷、廖栢薽、張瑜洳、許祐瑋、陳韋霖、詹鈞旭、李汪叡、曹俊傑(前開洪寶山等13人,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宇群、曹俊傑出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租借華信整合公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洪寶山,由洪素惠負責租賃事宜,下稱華信公司)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作為賭博場地,自114年1月間起至查獲日(即114年8月19日)止,由徐宇群擔任該店員工,負責清潔、補貨事宜,李汪叡為實際負責人,蔡恩來係現場負責人,葉于瑄係櫃檯人員,負責收取報名費,兌換籌碼及發放獎金,羅怡萍、張恩婷、廖栢薽、張瑜洳均係荷官,負責發牌及引導牌局進行,許祐瑋、陳韋霖係場控人員,負責控制現場致序,詹鈞旭係保全人員,負責門禁管制及門口清潔,並以「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之名義召集會員,會員需下載PokerFans APP於該APP報名後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入會費始可至上開處所參加賭局,而召集會員吳宏毅、李奎霆、劉家哲、郭泓佑、吳丞平、蔡昌遠、馮振益、曾柏儒、許顯堯、EE GUAN YING、王維昌、張皓瑋、廉程煥等13等人(下稱吳宏毅等13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另由該管警察機關處分),舉辦「限時錦標賽」,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需先向櫃檯繳交1,200元、2,300元、3,400元、6,600元、1萬1,000元之報名費,可分別換成等值之籌碼,限時1小時至2個半小時之方式參加賭局,由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再由小盲注、大盲注位子之賭客押盲注,依序由其他賭客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續由荷官發派3張公牌(翻牌),再由賭客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並由最大牌面之賭客贏得該局所有下注之籌碼,比賽時間結束前,如計分籌碼耗盡,可繳交報名費並取得籌碼後再加入賭博,比賽時間結束時,參賽會員以桌面上留存計分籌碼之高低,依國際德州撲克比賽ICM公式換算計分並依比例取得獎池內之獎金。徐宇群與洪寶山等13人即以此方式舉辦非公然之賭博活動,並賺取參賽會員每次購入計分籌碼之費用而營利。嗣為警方於114年8月19日19時52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宇群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係「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員工,負責清潔、補貨事宜之事實。 2、伊向華信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4樓,簽約時伊與另案被告曹俊傑在場並親自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寶山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係華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華信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承租予「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素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係華信公司助理,負責相關租賃事宜之事實。 2、證人洪寶山係華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3、華信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4樓,自113年10月或11月開始,承租予「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該協會由被告出面承租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恩來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係「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店長,自114年1月間起開始營業之事實。 2、伊由另案被告李汪叡雇用,月薪4萬8,000元之事實。 3、「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舉辦「限時錦標賽」,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如繳交2,300元、3,400元之報名費,可分別換成4萬、5萬之籌碼,限時1小時至2個半小時之方式參加賭局之事實。 4、警方於114年8月19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查獲另案被告葉于瑄、廖栢籈、陳韋霖、羅怡萍、許祐瑋、張瑜洳、張恩婷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于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係「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櫃台員工,申辦加入會員收取200元會員費之事實。 2、「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提供德州撲克競技服務,現場負責人為另案被告蔡恩來,老闆係另案被告李汪叡,自114年1月間起開始營業之事實。 3、「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舉辦「限時錦標賽」,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如繳交1,200元、2,300元、3,400元、6,600元、1萬1,000元之報名費,可分別換成等值之籌碼之方式參加賭局之事實。 4、伊係另案被告蔡恩來雇用,月薪3萬8,000元,找伊去當櫃台,並教導入會流程、繳納報名費向荷官換取籌碼等相關櫃台工作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羅怡萍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係「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擔任荷官之事實。 2、「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提供德州撲克遊戲,現場負責人係另案被告蔡恩來之事實。 3、「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如繳交2,300元、3,400元之報名費,可分別換成4萬、5萬之籌碼之方式參加賭局,結束到櫃台換回現金之事實。 4、另案被告蔡恩來係「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恩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於114年4月間至「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擔任荷官,由現場負責人係另案被告蔡恩來面試並僱用伊之事實。 2、「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要先買籌碼之方式參加賭局,結束到櫃台換回現金之事實。 3、另案被告李汪叡係另案被告蔡恩來上司之事實。 8 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佰薽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於114年1月間至「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擔任荷官,另案被告蔡恩係該店主管之事實。 2、「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要先買籌碼之方式參加賭局,結束到櫃台換回現金之事實。 9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瑜洳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於114年8月1日起至「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擔任荷官,另案被告蔡恩來係現場負責人及主管,另案被告李汪叡係老闆之事實。 2、警方於114年8月19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查獲另案被告蔡恩來、葉于瑄、廖栢籈、陳韋霖、羅怡萍、許祐瑋、張恩婷之事實。 3、「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如繳交2,300元之報名費,可分別換成4萬之籌碼之方式參加賭局,結束到櫃台換回現金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祐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至「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擔任場控人員,另案被告蔡恩來係現場負責人,月薪4萬5,000元,由另案被告李汪叡支付予伊之事實。 2、伊有德州撲克國際裁判人員證照,負責賽事進行,如玩家有爭議,伊會跳出來處理之事實。 3、「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如繳交1,200元、2,300元、3,400元之報名費,可分別換成等值之籌碼之方式參加賭局,結束到櫃台換回現金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韋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於114年7月間至「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擔任場控人員,工作內容是牌桌上的比賽中若有爭議的話會去判決,月薪3萬8,000元,而另案被告蔡恩來係現場負責人,另案被告李汪叡係老闆之事實。 2、「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參加者如繳交3,400元之報名費,可分別換成等值之籌碼之方式參加賭局,結束到櫃台換回現金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鈞旭於警詢時之供述 1、伊於114年8月1日起至「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擔任保全人員,日薪1,200元,工作內容是牌桌上的比賽中若有爭議的話會去判決,而另案被告蔡恩來係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只要「ChipLeader Poker西門撲克競技協會」有重要事情,就會用無線電呼叫伊,例如大樓後方鐵門要開關等,之前臨檢的時候,伊有喊無線電到4樓之事實。 13 證人即上開協會會員吳宏毅等1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吳宏毅等13人,均先下載Poker Fans APP後,加入會員報名後,再至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以現金3,400元換得籌碼5萬元、10萬元後,即可上賭桌遊玩德州撲克之賭局,係以限時之方式參加賭局,最後再依籌碼至櫃台換取現金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2380號公證書 華信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係由被告及另案被告曹俊傑出面承租,租賃期間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之事實。

二、上開德州撲克牌戲之競技過程,固涉及計算機率(算牌)、預測結果、察顏觀色(判斷其他玩家持有牌面大小)、個人膽識(跟注、加注、ALL IN)等專業成分,然其決定輸贏方式仍受到隨機派發牌支大小、花色之影響甚大,其具有高度偶然及不確定性,並非僅依專業技能決定輸贏,是其顯然具有高度射倖性。再者,德州撲克牌戲之參與者需先繳交「報名費」取得籌碼,牌局結束後,最終獲勝者所取得之「獎金」為所有參與者所繳交之「報名費」。由此金錢之流動過程可知,參與牌戲之參與者所押注之籌碼來源係由「報名費」換得,其報名費顯具有賭金(押注金)之性質,且參與者若已用罄籌碼,亦可在時限內再次兌換籌碼入賽,此與一般賭博參與者可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藉以投機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並無不同;而最終獲勝者係經由在牌局中贏得其他參與者所押注之籌碼,而贏得「報名費」集合之「獎金」,其獎金顯具有「彩金」之性質。該牌戲雖然經由繳交「報名費」至取得「獎金」之時間延遲;及僅由全部牌局結束後之部分獲勝者取得獎金,而非每次牌局結束即決定當次輸贏取得彩金等方式,使其外觀與一般競技遊戲相似。然究其本質,仍係以偶然結果(射倖性)決定金錢之輸贏,符合賭博之要件,並不因其彩金取得之延遲及彩金發放之集中而受影響。此種賭博方式與早期六合彩(或大家樂)之各種賭博方式中,即有由簽賭者繳交簽賭金,並於開獎後由簽中號碼者取得(獨得或均分)扣除抽頭後之賭金集合(依俗稱「Copy單」之簽單總表所顯示之簽賭人數計算)之彩金(即非與莊家對賭)之簽賭方式相似。從而,本案上開德州撲克牌戲之把玩仍屬刑法之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徐宇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多次施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本質上合有反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寶山等1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