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6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6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第10行「公共」應予刪除;第7行「、傷害人之身體」應予刪除;第9行應更正為「……後頸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已經A02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例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本案案發地係錢櫃KTV營業處所,非屬公用空間,然為不定之人得於營業時間進出之場所,是公訴意旨認係公共場所,尚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共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褚震霆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聚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空間。復慮及其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再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般情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64號卷第2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本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64號被 告 A03
褚震霆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褚震霆為朋友關係,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行經或出入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緣其等於民國114年9月5日3時20分許,在「錢櫃中華新館」6樓,因細故與A02發生糾紛,竟夥同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攻擊A02之身體,致使A02受有頭部鈍傷、頭頂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耳後擦傷、後頸擦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造成該公共場所之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害於公共生活秩序之平穩。嗣經員警獲報前往查處,以準現行犯逮捕A03、褚震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或傷害犯行,辯稱:我和被告褚震霆都沒有動手打人,我們只是去勸架云云。 2 被告褚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褚震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或傷害犯行,辯稱:我和被告A03都沒有動手大人,我們只是去勸架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頂部撕裂傷,約3公分、左耳後擦傷、後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暨擷圖9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