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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宸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3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宸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

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對方實施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予敘明。㈡審酌被告因長年家庭糾紛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85號被 告 郭宸妤

選任辯護人 許紘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宸妤為李孟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宸妤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店內,因不滿李孟謙未正視其等婚姻問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拿取水果刀後,持刀令李孟謙聽其說話,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孟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令告訴人李孟謙聽其說話,討論離婚一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當日與被告間並無對話及衝突,被告突自店內廚房取出水果刀,令其與被告對話,其感到恐懼而報警,警方很快到場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8月2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35731號函暨報案紀錄單 佐證告訴人報警表示被告拿著刀在他面前,嗣警方到場後,被告坦承稍早確實有持水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