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棠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97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登公關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洪郁媗」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竟基於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冒名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於114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4年4月28日」;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行「自114年4月30日18時30分許,媒介A3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紫薇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更正為「自114年4月30日,媒介A3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環球紫藤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第4至5行「而同意其自同日18時30分許起至114年5月9日18時30分止」更正為「而同意其自同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媒介少年坐檯陪酒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書認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A3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A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共同偽造「洪郁媗」署名3枚

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媒介A3至環球紫藤酒店上班,使A3自114年4月30日起至

同年5月9日止從事侍應工作,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各罪名,均分別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A3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2頁),仍與A3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分別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爰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為影響酒店場所對於未成年人出入管理

之正確性,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扭曲少年價值觀,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有報酬(見偵卷第94、96頁),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A3共同在未扣案之「威士登公關基本資料表」上偽造「洪郁媗」署名共3枚(見偵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公關基本資料表,因已提出交予威士登酒店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97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代號BA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A3)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冒名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向知情之洪郁媗(涉嫌違反戶籍法部分,另行簽分偵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尚未收取對價即遭警方查獲),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提供A3冒用其身分應徵坐檯陪酒等侍應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4年4月28日18時30分許,媒介A3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威士登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指示A3冒用洪郁媗名義,填寫威士登酒店公關基本資料表,而向威士登酒店以行使之,致威士登酒店人員誤認A3為成年人而同意其在酒店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場所對未成年人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二)自114年4月30日18時30分許,媒介A3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紫薇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指示A3冒用洪郁媗應徵,致紫薇酒店人員誤認A3已成年,而同意其自同日18時30分許起至114年5月9日18時30分止,在酒店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場所對未成年人出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4坦承知悉告訴人A3為未滿18歲之少女,於114年4月28日將告訴人媒介至威士登酒店綽號「小胖」之人;又於114年4月30日將告訴人介紹紫藤酒店綽號「小柏」之人,使告訴人在威士登酒店及紫藤酒店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證人洪郁媗借用其身分證,並供告訴人前往威士登及紫藤酒店應徵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A04知悉其為位成年人,分別於114年4月28日、114年4月30日媒介告訴人前往威士登及紫藤酒店擔任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提供證人洪郁媗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指示告訴人將證人之個人資料背起來,以便在威士登公關資料上填寫洪郁媗資料之事實。 3 證人洪郁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其約定以每月4,000元費用之代價,向證人洪郁媗借用身分證、健保卡,惟尚未支付借用費之事實。 4 告訴人A3提供其與被告間之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未滿18歲,先後媒介告訴人至威士登酒店及紫藤酒店應徵坐檯陪酒工作之事實。 5 威士登酒店公關基本資料表1份 證明告訴人A3冒用洪郁媗之身分應徵酒店公關,且被告為告訴人酒店經紀之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媒介少年坐檯陪酒、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等罪嫌。又被告與A3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A3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3條第2項之意圖剝削,對未滿18歲之人從事媒介者等罪嫌部分,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或剝削之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珮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