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祥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日下午2時49分許為警查獲止,與「JG」、「kiki」應召站成員反覆密接媒介日籍女子FUJIMOTO AYA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而營利,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與「JG」、「kiki」及所屬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

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本件擔任

車伕而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萬3,000元,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為當日

應召女子到查獲時之薪水,我並沒有抽取薪資等語,此部分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2支,經檢視均有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本院認

定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351號被 告 A02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3日前某不詳時、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JG」、LINE暱稱「kiki」等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加冰嚴選外送茶」之廣告,再與男客以通訊軟體LINE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A02 擔任載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日籍女子FUJIMO

TO AYA前往性交易地點(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FUJIMOTOAYA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待FUJIMOTO AYA完成性交易而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當日接送之司機,再由司機依不詳集團成員指示移轉、分派,而以此方式拆帳牟利。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經「kiki」以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A02於114年12月3日14時49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載運FUJIMOTO AYA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凱統大飯店605室,媒介FUJIMOT

O AYA前往該房內從事性交易。嗣FUJIMOTO AYA進入房間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並於凱統大飯店旁逮捕A02,並查扣手機2支(廠牌:iphone 13 Pro Max、顏色:深灰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廠牌:SAMSUNG A32、顏色: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不法所得現金6萬3,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JG」指示,於114年12月3日載送證人FUJIMOTO AYA先後至雅柏飯店及凱統大飯店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有協助應召站向證人FUJIMOTO AYA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2 證人FUJIMOTO AYA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12月3日,載送證人FUJIMOTO AYA先後至某飯店及凱統大飯店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有向證人FUJIMOTO AYA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3 應召廣告網頁擷圖、警員與應召集團成員議定性交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警員瀏覽之「加冰嚴選外送茶」廣告內容,及其與「kiki」聯絡性交易之過程等事實。 4 被告、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頁面擷圖各1份 被告與證人均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5 現場蒐證及逮捕被告照片2張 被告下車指引證人FUJIMOTO AYA至凱統大飯店,隨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現場遭逮捕後,扣得前開手機2支及性交易所得6萬3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微信暱稱「JG」、LINE暱稱「kiki」等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分別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現金6萬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筑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