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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譯允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58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易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譯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提與郭唐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及被告許譯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許譯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工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江慧美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1,533萬元,被告自述因友人郭唐華稱通訊行缺乏業績而邀集被告辦卡供轉售故為本案之行為原因,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自由業,年收入約30至40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將本案犯罪所得1,500元繳交本院,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告訴人被詐欺損害金額為150萬元,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尚難認本件已適於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58號被 告 許譯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譯允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作為施以詐術之聯絡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後,隨即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價格,販售其友人郭唐華(由警另行調查)使用。嗣郭唐華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透過LINE與江慧美接觸連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誘使江慧美投資,致使江慧美陷於錯誤應允後,分別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23分及下午6時5分)、同年月12日下午7時1分、同年月16日(下午4時44及下午5時6分),以本案門號聯繫江慧美面交取款3次,共計詐得150萬元。嗣江慧美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慧美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譯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伊有申請本案門號,並以1500價格販售與友人郭唐華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並陷於錯誤,在接獲本案門號來電後,即3次與車手面交共計150萬元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款憑據、對話紀錄擷圖及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職務報告、羅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對話紀錄 ⑴被告於114年6月8日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本案門號於告訴人遭騙期間與告訴人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