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衛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8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訴字第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衛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衛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衛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追加起訴書論罪部分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嫌雖記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論罪主張與其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罪名,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本案之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並無偵、審自白之情形(被告於警察通知時未到,

檢察官未傳喚即追加起訴,是本案並無被告偵查中之供述;惟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401號案件【即本件追加起訴之本訴,為同類型犯罪】偵查中係否認犯罪),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竟仍於無合理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依他人指示行為,而涉入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部分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表示須待其出監後才能賠償本案告訴人,是尚未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尚無證據得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是尚不能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此等洗錢財物均由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尚難認被告對此等洗錢財物有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862號被 告 鄭衛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4184號(壬股)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衛鴻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4年9月12日,向劉智文佯稱轉匯相當之金錢即可見面交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4000元至上開帳戶,復由鄭衛鴻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行匯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打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劉智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劉智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小珮」向其佯稱需匯款致指定帳戶,始能會面交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4000元至被告鄭衛鴻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智文所提出匯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伊因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名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款後,另將款項跨行轉帳匯出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8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該等款項,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