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於114年8月13日」更正為「於114年8月13日21時許」、編號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於114年8月13日」更正為「於114年8月13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鄭
美霞、林塏宙、陳柳芳、黃彥懷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後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見偵201卷第2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01號
被 告 黃詠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依其通常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上旬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崇德門市,以交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鄭美霞、林塏宙、陳柳芳及黃彥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翔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事實。 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2 ①告訴人鄭美霞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鄭美霞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鄭美霞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鄭美霞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塏宙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林塏宙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塏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陳柳芳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陳柳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陳柳芳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柳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黃彥懷之警詢中指訴 ②告訴人黃彥懷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③告訴人黃彥懷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黃彥懷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同編號1①所示。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收款 帳戶 匯款金額 1 鄭美霞 於114年8月9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對鄭美霞佯稱:我欲向妳出售航空公司之里程,然須先給付定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13日 22時30分許 ②114年8月13日 22時35分許 本案 帳戶 ①10萬 ②1萬 7,000元 2 林塏宙 於114年8月13日,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對林塏宙佯稱:我欲向你購買手機遊戲帳戶,然須先給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14日 0時43分許 ②114年8月14日 1時3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2萬 0,001元 ②1萬 0,001元 3 陳柳芳 於114年8月13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陳柳芳之友人,對其佯稱:我是妳的朋友,我欲向妳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8月14日 0時59分許 ②114年8月14日 1時42分許 本案 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黃彥懷 於114年8月14日,經由通訊軟體Discord,對黃彥懷佯稱:我欲向你出售線上遊戲之貨幣,然須先給付價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8月14日 1時13分許 本案 帳戶 1萬 0,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