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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子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子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萬2,050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已履行完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應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27427號被 告 許子國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國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采音樂坊前,見劉家豪因酒醉睡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家豪黑色斜背包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2,050元,得手後再將黑色斜背包放回原處後旋即離去。嗣劉家豪翌日上午發現黑色斜背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子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拿取告訴人黑色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2,050元後,再將黑色斜背包放回原處,即旋即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數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且一再空言矯飾犯行,態度不佳,予以從重量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然被告並無持有告訴人財物後易為所有之事實,實乃被告破壞告訴人對於上開財物之管領力而施以竊盜,係故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