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簡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智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9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游智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參加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為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紀錄,其明知詐騙案件盛行,於前案遭查獲後又於本案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均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做清潔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高中肄業,需要扶養4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沒有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獲得報酬,就此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23號被 告 游智丞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丞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作為施以詐術之聯絡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起,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向莊慧宣佯稱:加入欣林投顧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8時37分許,假冒欣林投顧網站客服人員,以本案門號聯繫莊慧宣,指示莊慧宣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面交投資款項,致莊慧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7日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13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莊慧宣發覺被騙,報警查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慧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智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申辦時被告提供雙證件並在預付卡申請書上簽名,申辦後即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哥」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慧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名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0萬元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法大字第114012286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申辦本案門號後,未停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來電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名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8時37分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