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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俊龍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測值濃度高達0.60mg/l,猶駕車上路,枉顧廣大不特定用路人安全,對公共安全危害重大。再被告前有4起酒駕前案紀錄,最近一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過了短短半年,即又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為薄弱,非發監難收矯正失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本案原審已斟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起訴書所載之數值,仍危險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