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緩刑宣告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緩刑宣告是否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處被告周子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體內酒測值濃度高達0.52mg/dl而為刑罰最低處罰標準0.25mg/dl之2倍有餘,猶駕車上路,枉顧廣大不特定用路人安全,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被告更於上開酒駕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非輕之傷勢,是難認被告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原審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非妥適,且其緩刑負擔條件亦遠低於原審判決所處刑度易科罰金後之價額,亦有未洽,應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仍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實際上是並無任何前案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其緩刑宣告查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可認被告會因原審之緩刑宣告而有再犯之虞,其上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
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審交易字第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
克,仍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市區道路而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22號被 告 周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6時至7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工地,將啤酒摻入保力達內飲用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民族西路由東往西行經與玉門街交岔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周子豪竟疏未注意,撞擊同方向前側由謝淑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謝淑綺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尺骨骨折及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周子豪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駕 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謝淑綺受傷。 2 被害人謝淑綺於警詢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各1份 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致生交通事故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蒐證照片12張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5 馬偕紀念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被害人謝淑綺受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濠 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