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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邁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33至51頁、第59至63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事實不予爭執,且被告於肇事時第一時間停留現場等候警察處理,事故當下告訴人行動正常,外觀並無明顯傷勢,雙方均表示無大礙,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外觀完好,無碰撞痕跡,無明顯毀損,告訴人事後始提出就醫診斷書,其傷勢與本事故關聯性有疑義。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自己所犯之過失皆能勇然面對,坦承犯行,本案中被告固有過失,並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以此爭取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現從事律師、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鄭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鄭邁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581巷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明水路581巷與明水路581巷13弄口時欲左轉進入明水路581巷13弄,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吳孟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水路5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明水路581巷13弄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鄭邁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瘀傷血腫、左側膝部挫傷瘀傷血腫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吳孟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查證照片、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影像擷取資料各1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㈣被告鄭邁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騎乘機車欲左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其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之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