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賢上列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行駛至健康路與健康路8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倒地,A02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與挫傷、左膝擦傷與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警詢及原審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腦繪圖暨手寫繪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3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諭知被告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惟查,本件被告A03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未能與告訴人A02和解及做任何賠償,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似未能考究告訴人所受損失,量刑尚嫌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貿然迴轉,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A02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與挫傷、左膝擦傷與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㈣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即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宏、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三)所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附設民診診療服務處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3至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貿然迴轉,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A02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與挫傷、左膝擦傷與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行駛至健康路與健康路8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倒地,A02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與挫傷、左膝擦傷與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附設民診診療服務處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證明被告行車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