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佩珊選任辯護人 郭哲銘律師
賴瑩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佩珊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被告蔡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60頁、第95-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完全坦承過失,於審理中復先爭執要聲請重新進行車禍鑑定,而告訴人王子怡僅要求約萬餘元損害賠償,被告卻迄未與告訴人復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判決刑度實屬過輕,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認罪也有和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已經履行,告訴人也有撤回告訴,希望可以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且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簡上卷第65-6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等情,已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