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忠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諭知被告陳忠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

金之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未曾主動向告訴人陳德弘表

達歉意及真誠和解意願,甚而於審理與調解期間屢次爭執告訴人亦有過失,欲將自身犯行歸咎於他人,復於調解時執意表示僅願賠償2萬元,顯不足以補償告訴人損失,況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益徵被告始終毫無悔改真意,審理中無非係為求輕刑而口頭坦承犯行,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上開各情與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僅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未能彌平告訴人所受身心與財產損害,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告訴人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為有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⒊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1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禁止右轉之標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德弘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9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宏、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忠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忠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忠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禁止右轉之標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德弘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能調解成立,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被 告 陳忠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和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指示駕駛,不得在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處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設有禁止右轉彎標誌之本案交岔路口第3車道處,右轉彎欲駛入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適有陳德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5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陳忠和所駕駛車輛與陳德弘所騎乘機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德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手掌、右大腿、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忠和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德弘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第5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違反禁止右轉彎標誌右轉彎之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㈡本案交岔路口之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至第3車道設有禁止左右轉彎之標誌。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之過失之事實。 5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右手掌、右大腿、右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6 本案交岔路口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佐,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