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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書愷選任辯護人 陸德瑞律師

陸正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梁書愷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0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崔玉花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

迄今仍未痊癒,又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並無慰問,亦無表示賠償意願或歉意,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是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實有再行斟酌其刑度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審酌被告本案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暫停於路肩時,前方牙叉突出緊鄰道路路肩邊緣線,妨害道路上車輛行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1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求償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因與被告願意給付之25萬元金額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木工,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且尚屬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