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冠銘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冠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1頁、第61至65頁、第71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參酌被告駕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告訴人2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是未能試行調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旅遊業、需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屬允妥,尚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復於上訴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部分履行,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35至37頁、第45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表:告訴人 緩刑所附條件 吳紹麒高立真 被告應給付吳紹麒、高立真共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一行「3.雙側膝部挫等傷害」更正為「3.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並補充「被告邱冠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紹麒、高立真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2194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告訴人2人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是未能試行調解;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旅遊業、需扶養父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被 告 邱冠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高架道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行經建國匝道旁時,本應注意保持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路面平直,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前方由吳紹麒所駕駛,搭載高立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造成吳紹麒受有1.頸部挫傷;2.雙側膝部挫傷;3.胸壁挫傷,而高立真受有1.鼻子鈍傷;2.頸部拉傷;3.雙側膝部挫等傷害。

二、案經吳紹麒及高立真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冠銘之供述 不否認其所駕車輛撞擊告訴人吳紹麒所駕車輛後方之事實,惟辯稱係告訴人吳紹麒驟然剎車所致。 二 告訴人吳紹麒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 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RDM-0299號租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吳紹麒駕駛AXR-913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告訴人吳紹麒、高立真受傷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告訴人吳紹麒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所駕車輛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所致之事實。 五 臺安醫診斷證明書各2紙 告訴人吳紹麒、高立真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冠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