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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2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量刑予以爭執(本院卷第9、1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上訴人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陳昆龍(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未遵期到庭,犯後態度不佳,且有諸多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然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及路段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上訴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且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為初犯,本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原審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