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笑麗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樓(指定送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笑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年逾70歲,身體及健康狀況均不如以往,目前無工作能力。況上訴人具高度和解意願,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求緩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未遵守法規,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8月10日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笑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笑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笑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
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11899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法規,與告訴人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88號被 告 丁笑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笑麗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於燈號轉換後及時通過,不得妨礙他車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葉俊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西園路2段與東園街口往東方向待轉,該方向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渠起步往東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葉俊良受有左側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小指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丁笑麗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診治,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笑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並無過失等語。 2 告訴人葉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案發地時相號誌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9275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有號誌路口,於號誌轉換後未及時通過,致妨害他車通行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診治,於處理人員抵達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