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鎮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572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范鎮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7、53、61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轉彎過了一個車道後,告訴人才撞上我,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之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鎮光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05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范鎮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范鎮光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06之1號前,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旁所設置之停車場,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轉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徐家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二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徐家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徐家暄及其代理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道路監視錄影、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及光碟1片、前揭影像擷取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范鎮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騎車欲左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其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20565號),與本件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之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