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順發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順發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順發(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自首規定減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江承翰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之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卷足證。從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所指,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全血球低下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等傷勢,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折讓、減輕予以較大之空間。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再酌以被告具低收入戶身分、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國民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販售藤椅為業月收入不固定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雖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85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1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江承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中8萬元,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4日當庭給付完畢;餘款4萬元,自115年5月起至116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於116年5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匯款至約定之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