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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峻暘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葉峻暘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峻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0、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1、9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與告訴人李翁秀結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見偵卷第27、28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生本次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已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餘款約定分期給付,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北小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69至71、9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表:

葉峻暘應給付李翁秀結捌萬元,給付方式:其中壹萬元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四日給付完畢(已履行),餘款柒萬元,應自一一五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峻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峻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峻暘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民國113年9月8日事後報案,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生本次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兩造於審理時就賠償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併參酌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分、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4、36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52號被 告 葉峻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暘(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4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與敦化北路199巷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李翁秀結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葉峻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同向右前方,葉峻暘駕車行經李翁秀結身旁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照後鏡不慎擦撞李翁秀結之腳踏自行車,致李翁秀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關節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翁秀結委由其子李明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照後鏡擦撞告訴人李翁秀結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明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足關節遠端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足關節遠端腓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