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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重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賴重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重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黃再墩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4號被 告 賴重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環河南路2段35巷交岔路口前,欲向右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黃再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右後方直行而來,一時閃避不及,而與賴重宏車輛發生碰撞,致黃再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三、四、五肋骨骨折、左手肘挫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賴重宏明知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離開現場,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聯繫救護車前來救助,經路人報案後,賴重宏雖曾短暫停留在場,卻於救護車接運黃再墩就醫後,未等候警員到場,立即駕車逃逸離去。嗣黃再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再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重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賴重宏於上開時地駕車於變換車道時,先看左側照後鏡無車,再回頭看右側照後鏡時,即與告訴人黃再墩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經路人報案後,雖曾短暫停留在場,待救護車運送告訴人就醫後,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再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再墩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賴重宏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側三、四、五肋骨骨折、左手肘挫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擷取畫面)20張。 證明: ⑴被告賴重宏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再墩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⑵被告經路人報案後,雖曾短暫停留在場,待救護車運送告訴人就醫後,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賴重宏所涉肇事原因: ⑴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再墩受有左側三、四、五肋骨骨折、左手肘挫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重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