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宥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趙宥騰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宥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
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前即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不知警惕,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仍貿然身體血液、尿液含甚高濃度毒品之狀況下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嚴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5年度偵字第4654號被 告 趙宥騰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宥騰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2時19分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猶於114年12月19日0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泰山區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店。嗣於同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經趙宥騰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搖頭丸11顆、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以115年度偵字第1081號案件偵辦),員警並經趙宥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值1018ng/ml、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1406ng/ml之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宥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4年12月19日2時19分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⑵被告有於114年12月19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泰山區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某酒店,並於同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搖頭丸11顆、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8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83)、「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2時1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值1018ng/ml、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1406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搖頭丸11顆、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