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朕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配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126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林金生傷重死亡,生命法益無可回復,實難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和解成立,現按期履行中,目前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詢被害人女兒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勉力彌補損害,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及被害人對事故發生均有肇因)、被害人配偶庭稱若被告如期賠償即願原諒被告等意見、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中、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字卷第53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且按期賠償中,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配偶支付如附表所示剩餘現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配偶A00230萬元,自115年6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見和解筆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114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A04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2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道○○○○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林金生未依規定擅自穿越前開車道,遭A04騎乘之A車撞擊倒地後,再經後方由林宜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及徐華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輾壓過林金生之左腳腳踝及雙腳近腳踝及小腿處(林宜瑋、徐華言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渠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則未據告訴),使林金生受有頭部鈍創、顱顏部骨折、左上肢複雜性骨折、左側胸肋骨折血氣胸、右下肢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因全身多發性鈍挫骨折、內出血致神經性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A03、A0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案發前之時速約80公里,於案發時、地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林金生,被害人旋倒地不起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等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114年7月25日校醫字第1140059653號函文暨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等 1.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致全身多發性鈍挫骨折、內出血而致神經性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判定被害人受有頭部鈍創、顱顏部骨折、左上肢複雜性骨折、左側胸肋骨折血氣胸、右下肢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推斷死因為神經性休克。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