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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1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高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陳志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2分許」補充為「陳志高明知駕照業經吊銷而不得駕車上路,卻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2分許」 ,並補充「被告陳志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機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逆向進入來車道導致本案事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此加重刑度之規定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而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機車上路,復於駕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學槿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告之過失至為明顯,其卻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本院因此送交通鑑定,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就本案為有過失(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方於本院審理中認罪,然仍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本院因被告爭執此點,而再送交通鑑定覆議(覆議意見仍認定僅被告方為肇事原因),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12號被 告 陳志高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5時2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南往北方向之路邊停車格,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3段228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停車格由北往南起駛,侵入南往北來車車道,適張學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3段228巷由南往北駛至該巷與安居街34巷口,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及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學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學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 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逆向行駛侵入來車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