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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兆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6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兆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2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62044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羅兆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損害、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郭芷菱所受傷害,以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61號被 告 羅兆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兆峰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鄭州街與承德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視距,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有郭芷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鄭州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郭芷菱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芷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羅兆峰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郭芷菱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芷菱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錄影擷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右轉而與同向右側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