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福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114年度偵字第41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福農犯以下各罪:
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吳福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
字第1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第354號、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又基於施用」,應予補充為「㈠竟又基於施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應予補充為「㈡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應予更正為「另當場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福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福農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8376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公共危險
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收入不固定、離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業經檢方就此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為免防礙另案之調查與執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1 煙彈1個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33頁) 2、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31頁) 2 電子煙煙桿1支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卷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
114年度偵字第41274號被 告 吳福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之3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即自不詳時間、地點,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15日22時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6段與松德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400、83760ng/ml,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另行簽分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福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後駕車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其尿液經送驗後,未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5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30日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2月26日鑑定書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400、83760ng/ml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354、6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吳福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4年8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後,旋再犯本件之事實。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0B號暨附件 證明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500、100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