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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耀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章耀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章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章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0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暫停再開並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彥璞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金額差距三倍之多,沒有調解意願。且歷次調解中,被告均仰賴保險公司之出價,並無任何以自己財產賠償之意願。此實為歷次調解均不成立之重要原因之一。被告犯後態度實難謂良好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事發之後我很誠懇想和解,但是上次調解時,他們知道我是職業軍人,要我多賠償一點。我覺得軍人身分不應該是提高賠償的理由。但是我仍然有調解誠意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被告與告訴人歷經調解仍不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7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至49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情節(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740號被 告 章耀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耀文於民國113年3月2日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通化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3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林彥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通化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彥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彥璞告訴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章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發生犯罪事實欄所述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鑑定報告不對,是告訴人林彥璞很快朝我衝過來沒有煞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5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⑴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案發路口時,並無停車再開之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案發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交通事故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每小時3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存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