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詩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刪除「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詩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見調院偵卷第45至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國勤、劉月華均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告訴人李國勤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月華,自同向後方駛來,因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等均因而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一部和解,且已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8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一部和解之共識,並已依約給付3萬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願積極彌補所犯。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964號被 告 傅詩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詩文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北宜路7段176號前,欲向右停靠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李國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月華,自同向後方駛來,因一時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李國勤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多處挫傷併右大腿肌肉撕裂傷、臉部裂傷3公分長、傷口縫合10針等傷害,劉月華則受有右側肩膀鈍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勤、劉月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詩文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 段,且欲將車輛向右停靠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國勤之指訴 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告訴人劉月華,因閃避被告傅詩文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月華之指訴 其搭乘告訴人李國勤之機車,因閃避被告傅詩文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攝錄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新北覆議0000000號)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驟然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李國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李國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劉月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戴 東 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