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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瑋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瑋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鄭弈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曹瑋玲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曹瑋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69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告訴人同意被告於期限前先支付一部分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鄭弈暉達成刑事部分先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鄭弈暉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刑事部分共4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以此40萬元,作為告訴人因本案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中,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但少補多不退。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曹瑋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給付鄭弈暉新臺幣肆拾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140號被 告 曹瑋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瑋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號前欲向右轉向之際,本應注意向右轉向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向,適鄭弈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曹瑋玲前開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行駛而至,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鄭弈暉並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伴有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手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弈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瑋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因駕車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弈暉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擦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向右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伴有左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手部及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