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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順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白順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白順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6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後更擦撞加油站,對道路交通安全已造成實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9,000元、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67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香菸菸頭1支及菸彈1顆,雖經初步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持有毒品之舉,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74號被 告 白順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順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0至21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所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在其上址住所內以將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裝於電子菸吸食器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詎其明知海洛因及依托咪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28日3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白順仁於同日3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後,旋將該車駛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之停車格停放。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經警路過上址時,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及車前保險桿受損嚴重而對其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依託咪酯之菸彈1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濃度6,920ng/mL)、可待因(濃度1,110ng/mL)、依托咪酯(濃度1,01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後,即駕駛本案汽車上路,嗣被告於114年5月28日3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撞擊本案加油站,復於同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駛往上開停車格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4號)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案加油站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上開停車格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後,有於114年5月28日3時5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撞擊本案加油站,復於同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許,將本案汽車駛往上開停車格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鴂、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摻有海洛因之菸頭1支及裝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等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案之菸彈1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毒品對人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無物,並因而撞擊本案加油站,所為犯行之危險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甚大,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