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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孝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23、389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孝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診斷證明書2份」更正為「診斷證明書3份」、證據清單編號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5年2月12日北市鑑字第1143262080號函文記其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2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6208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並補充「被告魏孝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彭永銓、彭陳秀璘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7023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尚未達成共識,故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23號114年度偵字第38924號

被 告 魏孝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孝杰於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往南行駛,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南側迴轉道欲向左迴轉至市民大道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40公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標誌「停」指示行駛,適有彭永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彭陳秀璘,沿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北路往北方向駛至,遭魏孝杰駕駛之車輛自左方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彭永銓受有腰部挫傷併扭傷、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勢;彭陳秀璘受有頭部、左手及左髖鈍挫傷、左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彭永銓、彭陳秀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彭永銓碰撞,致告訴人彭永銓、彭陳秀璘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彭永銓受有腰部挫傷併扭傷、第十二胸椎骨折之傷勢;告訴人彭陳秀璘受有頭部、左手及左髖鈍挫傷、左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勢。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5年2月12日北市鑑字第1143262080號函文記其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