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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良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良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等傷害」後,應予補充「(高良志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鄭涵方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訴字第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㈠被告高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4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高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駕車閃躲車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往右偏向第3車道行駛,致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告訴人鄭涵方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並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車輛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且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開UBER,月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至46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另已與告訴人和解、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併考量雙方所簽立之車禍和解書上和解內容第二點已有載明「甲方並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一節,此有車輛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暨斟酌公訴人表示:請宣告緩刑以利自新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963號被 告 高良志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良志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2段24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躲其左側車道之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第3車道行駛,致與鄭涵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鄭涵方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胸痛等傷害。詎高良志於發生車禍後,可得知悉鄭涵方受傷,竟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處理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涵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良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偏右車道行駛,並與不詳之機車發生擦撞後離開現場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涵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 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違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份。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而遭警調查之事實。 5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復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