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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祥豪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莊祥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82號被 告 莊祥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祥豪於民國114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置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後,竟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張所鍊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大麻菸彈1顆(毛重12.51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濃度值470ng/mL)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業經聲請移轉管轄),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祥豪之供述 被告為警查獲前,有透過電子菸吸食大麻菸彈後,仍駕車外出之事實。 2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大麻菸彈1顆之事實。 3 ⑴被告尿液之勘察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128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⑵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其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 扣案大麻菸彈1顆經初步鑑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