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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KER SUE ANN

張文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HARKER SUE ANN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ARKER SUE ANN、張文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37792號卷第49、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ARKER SUE ANN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張文謙駕駛營業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李正國因而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迄未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HARKER

SUE ANN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英文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張文謙碩士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月收入約5至7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HARKER SUE ANN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HARKER SUE ANN與告訴人間就賠償尚無共識,且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尚難認本件已適於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89號被 告 HARKER SUE ANN (南非共和國)

張文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謙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8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搭載乘客HARKER SUE ANN,沿臺北市○○區○○街00巷○○○○○○○○○○○街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後座乘客HARK

ER SUE ANN亦應注意車輛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及此,張文謙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HARKER SUE

ANN則於開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解秉樺(原名解佑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正國自右側空間通行,即貿然打開右後車門,因此撞及李正國左側膝蓋,致李正國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文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HARKER SUE AN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HARKER SUE ANN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張文謙駕駛之上開車輛,打開右後車門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天色已暗,伊往後面看沒有看到車,聽到車門撞擊告訴人膝蓋聲音,才知道有機車過來云云。 3 告訴人李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解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解秉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正國,自被告張文謙所駕駛停駛於路中之車輛右側空間通行時,該車輛右後車門突然開啟,因此撞及告訴人左膝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張文謙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證明被告張文謙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HARKER SUE ANN,在畫有紅線路段停車,而被告HARKER SUE ANN則未注意行駛中之車輛即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12月21日、113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詠恩中醫醫院(診所)11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謙、HARKER SUE AN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