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文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42407號卷第3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李人傑因而受有擦鈍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前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124萬多元,復參酌被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依靠退休金及國民年金,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癌症化療中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5號被 告 黃文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強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口,欲向左迴轉至金山南路2段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轉車輛前,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禮讓來往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李人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李人傑受有四肢、顏面擦挫傷及右腳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人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人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7238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為被告迴轉車輛前,未注意來往車輛。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