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冠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周冠宇於民國114年9月19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更正為「周冠宇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1時2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地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310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73號被 告 周冠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周冠宇於民國114年9月19日23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2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310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含有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及愷他命,嗣有於114年9月2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為警攔查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31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12)、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17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尿液內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310ng/mL,未檢出依托咪酯等事實。 2、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