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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311、3327號、114年度偵字第374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克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更正為「...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另將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14年7月30日晚間10時『20』分」之記載;證據部分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另增列「被告林克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112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甲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

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潛在危害非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尚有其他案件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林克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前段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林克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後段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林克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上路部分 林克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11號

114年度偵字第37406號被 告 林克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4年7月30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4年8月1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4年8月1日11時1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渠因另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為警查獲,並持本署檢察官前已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及因另案通緝逮捕後,各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渠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渠騎乘上開機車,途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與檳榔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未打方向,遭警查獲,且渠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閥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則達3918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克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等事實。 2 本署114年7月23日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4、0000000U0859)各1份。 被告之尿液送檢驗後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其閥值等事實。 3 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4 行政院院113年3月29日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 佐證被告之尿液檢驗後其代謝物之閥值超過前開標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14年8月1日該次之施用毒品犯行,於採尿檢驗後,該閥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則達131751ng/ml明顯高於114年7月30日該次施用毒品後,所採驗得之39186ng/ml,足見於114年8月1日該次之犯行,屬新的犯行,非屬114年7月30日施用毒品後之代謝檢驗值,併予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