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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誠選任辯護人 陳暉寰律師

周念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3號、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入案發路段,導致自對向直行而來由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協議並已履行完畢,有刑事協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9頁),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諭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號114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 告 李建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行經民生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建國北路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民生東路2段左轉彎進入建國北路2段,適辜煌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2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辜煌傑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顏面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辜煌傑之姊辜惠君、辜靜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辜煌傑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2.現場照片 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 1.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長春路派出110報案紀錄單 2.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顏面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缺氧性腦病變及左大腿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1.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89565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2.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143000773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