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隋永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隋永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隋永勝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駱駿廷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68號被 告 隋永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永勝於民國114年5月1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匝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右轉進入永福橋時,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永福橋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適駱駿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橋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駱駿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手肘及手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合併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駱駿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隋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皮醫師新莊診所114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對向車道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10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64519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