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慶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本案被告張慶煌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右轉彎時未注意並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林秉熙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調院偵字卷第22頁),其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法加重其刑,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7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
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是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室內裝修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38號被 告 張慶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煌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114年8月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由堤外便道右轉駛入水源快速道路華中越堤坡道口之際,本應於右轉彎時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開啟方向燈貿然右轉,適林秉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張慶煌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秉熙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秉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煌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秉熙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秉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張慶煌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因素,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腹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