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震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震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值572ng/ml、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1696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更正為「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值572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1696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震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572ng/mL、1696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物均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67號被 告 黃震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麒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住處樓下,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猶於同日23時38分為警攔查前某時起,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何佩緹,欲返回黃震麒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9374號案件偵辦),員警並經黃震麒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值572ng/ml、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1696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震麒於警詢及另案(即114年度偵字第39374號案件)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被告有於114年10月25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證人何佩緹,欲返回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住處,並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查。 2 證人何佩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何佩緹有於114年10月25日23時38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查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4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4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6日1時47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值572ng/ml、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值1696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5日2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查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震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