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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林宏昇被訴對劉玉娟犯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經劉玉娟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宏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應注意尚未抵達公車停等站時,汽車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竟疏未注意,僅因前方車輛紅燈停靠,其亦因而停車,即逕開啟車門,使告訴人劉玉娟下車;適告訴人鄭品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同向直行至公車旁,剎車不及,而與告訴人劉玉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品瑜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約6.0*5.0*0.1公分)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鄭品瑜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劉玉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玉娟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86號被 告 林宏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昇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尚未抵達公車停等站時,明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因前方車輛因紅燈停靠,其亦因而停車,即逕開啟車門,使車上之乘客劉玉娟下車;適有鄭品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後方同向直行至公車旁,剎車不及,而與劉玉娟發生碰撞,致劉玉娟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右側手部、右側髖部與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鄭品瑜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約6.0*5.0*0.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玉娟、鄭品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宏昇對於上揭事發經過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劉玉娟、鄭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1張、公車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聯單等可佐,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