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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嘉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住處」後補充「之停車場」;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114年12月19日」更正為「114年11月28日」,並補充增列「被告楊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吸管1支、手機1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9號被 告 楊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以吸食燃燒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楊嘉宏因施用該等毒品,致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嗣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經警方目視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處有1條塑膠軟管,徵得楊嘉宏同意受搜索,當場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為警執行附帶搜索,在駕駛座天花板中央置物處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00公克、淨重0.3460公克、餘重0.34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徵得楊嘉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4,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900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前述時間要開車到北投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照片4張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塑膠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與玻璃球吸食器經刮取殘渣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被告有吸食毒品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3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637) 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4,1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2,900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