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益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益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益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頁)」、「被告鄭益甫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71至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向右欲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陳謝銘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自後方駛來,見狀向右急轉造成汽車失控往右偏移撞擊護欄後翻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被 告 鄭益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甫於民國114年8月21日22時10分許,駕駛陳奕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汽車道(往臺北市方向)第1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向右欲變換車道,適有陳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自後方駛來,見狀向右急轉造成汽車失控往右偏移撞擊護欄後翻覆,致陳謝銘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詎鄭益甫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置陳謝銘救護於不顧,急忙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現場及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通知車主陳奕升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謝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益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謝銘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陳奕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人陳奕升與被告聊天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