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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62號、毒偵字第2488號),因被告傳拘未到,經本院通緝滿3月報結(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再因被告於緝獲後經本院訊問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偉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及扣案所分別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2罪、毒駕1罪共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所造成社會大眾交通安全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6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被 告 鄭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鄭偉傑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6月11日2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與檳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偉傑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等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05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後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等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30